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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份民事判决书原文》(原告A,被告F): 原告A诉称晚8-9点多钟,A家楼上邻居F家连续砸地板的声音很大,由于A的父母随A居住且父亲80多岁有病在身,正在输液当中,噪音严重影响了老人休息,于是基此依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2条,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17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F付原告A医药费1704.92我爱人也没有注意到她A哪里受伤(我家的防盗门两边的膨胀螺丝都是突出的,至于A的伤是不是在抓打过程中,碰到防盗门的哪个尖脚处了,我爱人说:A凶忙的狠,我被打得站不起来,怎么能知道A碰到哪里=======《调解书》========《废止:调解书》:据原告A说被告F将她打伤,是在原告带来的一男一女的辱骂,胁迫下签的字,不能生效,故将《调解书》招回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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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燕被打构成轻微伤,有库尔勒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刑事科学鉴定书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被告余玲将原告谢燕打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侵权,依法应赔偿原告谢燕的各项损失。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赔偿原告谢*医疗费30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合计3195.45元的70%,即22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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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燕被打构成轻微伤,有库尔勒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刑事科学鉴定书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被告余玲将原告谢燕打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侵权,依法应赔偿原告谢燕的各项损失。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赔偿原告谢*医疗费30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合计3195.45元的70%,即22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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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我出来了并将小孩带回来家 12日她们就告我上法院要离婚小孩归他 拿她手伤的还有就是我和她爸去110的证据 最后一判离小孩给她 那时小孩在我来家里 她们就带人说是政法部门来衣法将小孩给她的可是那时一判书还没有生效我也上了南宁学习并上诉后来我就得到了小孩的很好的嫉病证明 最后**中院撤消容县发院的判决书 改为判不离 可是从此以后 我再也没有见过她和我的小孩 她们家也将她住的走廊围盖起来 生怕我去看到小孩并抱小孩走 一年多了 她也不在家小孩也是给她爸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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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我出来了并将小孩带回来家 12日她们就告我上法院要离婚小孩归他 拿她手伤的还有就是我和她爸去110的证据 最后一判离小孩给她 那时小孩在我来家里 她们就带人说是政法部门来衣法将小孩给她的可是那时一判书还没有生效我也上了南宁学习并上诉玉林中院后来我就得到了小孩的很好的嫉病证明 最后玉林中院撤消容县发院的判决书 改为判不离 可是从此以后 我再也没有见过她和我的小孩 她们家也将她住的走廊围盖起来 生怕我去看到小孩并抱小孩走 一年多了 她也不在家小孩也是给她爸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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