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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写包工包料的合同书,甲乙双方的责任,付款方式,包料提供延误,工程进度是否有对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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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包料建方施工合同书甲方 身份证号 电话乙方 身份证号 电话 新疆-乌鲁木齐
您好,包工包料建方施工合同书 甲方 身份证号 电话 乙方 身份证号 电话 甲方将位于(某某旁)的停车场的建设工程经双方协商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就该建造工程的施工承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该工程为框架结构,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总计两层,头层外长口对外口二十一点六米,宽一十五点五米,第二层长外口对外口二十一点六米,宽十四米。本合同一经签署,双方不得反悔。 八: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可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当时合同是这样签的,我是甲方,现在乙方要要终止合同,我应该怎么追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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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写包工包料合同书,甲乙双方的责任,付款方式,老板包工料提供不及时进度量上不去,请律师帮我你才一份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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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书没有公司盖章,只有双方签名。合 福建-漳州
这个工程是我的老板他包工包料向甲方大老板包下来,转一手,让我来包工,在做之前,这个包工头要求只批土,不收头尾。结果我们的工人动工了,这个包工头事情就很多,现在还要求我们收头尾,还要保证能让公司验收过关。而且我们签的是保证书,不是合同书。如果不签,就不把我做的工钱给我们。我们现在也只是拿了部分工钱而已。保证书上面只有我和包工头的签名,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盖手印。因为保证书里面老板的要求过于苛刻,导致现在工人不想帮这个包工头继续把这个工程做完工,请问这份保证书有法律效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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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前年在湖北接了一个包工包料的活,有签订合同书,结账的时候上面老板打了欠条,也写了身份证号码和按指纹,总共是三十一万,去年要了五万还差我二十六万,去讨了好多次,老板写了一个拿房子作抵押的条子给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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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么一个案子,原告(乙方)在1997年承建了被告家的住房,当时与被告的父亲(甲方)签订了建筑合同包工包料按每平方200元的价格承建,完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当时的合同及收据等都没有保留。2006年,被告的父亲(签建房合同的甲方)去世,2007年6月,乙方即原告仅凭一纸合同书(没有其它的证据)就把被告告上法庭,称其尚欠1万多元的建房余款并多次讨要过。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是这样的: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与被告之父签订了建房合同,工程于1998年1月完工,但双方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不知法院如何认定已故人员和原告之间是怎样没有进行结算的?)。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应该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房屋工程全部完工时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由于在工程完工时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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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么一个案子,原告(乙方)在1997年承建了被告家的住房,当时与被告的父亲(甲方)签订了建筑合同包工包料按每平方200元的价格承建,完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当时的合同及收据等都没有保留。2006年,被告的父亲(签建房合同的甲方)去世,2007年6月,乙方即原告仅凭一纸合同书(没有其它的证据)就把被告告上法庭,称其尚欠1万多元的建房余款并多次讨要过。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是这样的: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与被告之父签订了建房合同,工程于1998年1月完工,但双方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不知法院如何认定已故人员和原告之间是怎样没有进行结算的?)。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应该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房屋工程全部完工时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由于在工程完工时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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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位装修者,属于私人装修,自己承包了一家活,并且和业主签了房屋装修合同书,是半包工包料,业主第一次给了14000元钱,装修房子买材料用了9000多,后来我告知业主拿钱,剩的5000元钱发民工工资了,当初我们签合同时业主告诉我房子铺砖面积是70个平方,我说加墙面,他说最多100个平方,出没量尺子,签合同的时候也没有写明是100个平方,就这样,到铺地板砖的时候,实际尺寸有150平方米,我叫业主来说超出的平方怎么办,他直接撩给了一句我不管,反正我给你包给了,我就直接拿起工具要走人,他就说加钱,但是加的钱我算了一下还是出不来,然后我不做了,还是要走人,再又谈了之后我说我装修你房子,我要装的话按我们签定的合同我来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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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么一个案子,原告(乙方)在1997年承建了被告家的住房,当时与被告的父亲(甲方)签订了建筑合同包工包料按每平方200元的价格承建,完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当时的合同及收据等都没有保留。2006年,被告的父亲(签建房合同的甲方)去世,2007年6月,乙方即原告仅凭一纸合同书(没有其它的证据)就把被告告上法庭,称其尚欠1万多元的建房余款并多次讨要过。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是这样的: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与被告之父签订了建房合同,工程于1998年1月完工,但双方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不知法院如何认定已故人员和原告之间是怎样没有进行结算的?)。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应该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房屋工程全部完工时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由于在工程完工时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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