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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老房子在今年市政府的平凉西块动迁范围内.老房子是公房,上面有8个户口,分别是我和老伴,大儿子一家三口和小儿子一家三口.按政策可得拆迁款80万.我已于去年12月底与拆迁组签定了拆迁协议书.但现在在拆迁款的分配上与大儿媳产生了分歧我认为二个儿子结婚的时候,在我的帮助下,都分别自己购买的商品房(我付首付和装修费),而我和老伴除了老房子外没有别的房产.现在拆迁,应该先照顾我们老的,先为我们买了一套房子后,剩下的钱大家再平分.但大儿媳说补偿款应该是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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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咨询一下动迁安置问题,黄浦区一套公租房,承租人是我婆婆,公公几十年前去世这套房子是二本户口本,租赁户未分,一套18平米哥哥结婚用作婚房,另外一,套20平米左右是我老公婆婆居住,几年后我们(弟弟)结婚因住房小不能居住,我们就借住在外面,过了三年后我们在外面买了一套公租房,2006年婆婆因年龄大了搬到我附近姐姐空房子居住,我们照顾她,原来老房借给他哥哥居住(不收房租),2012年哥哥丈母娘家天潼路公房动迁,嫂子和侄女两个人户口迁入天潼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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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20多平米是公房,户主和承租人都是我祖父。我就一直和祖父母我们三人居住在一起。 2003年我祖母因病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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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20多平米是公房,户主和承租人都是我祖父。我就一直和祖父母我们三人居住在一起。 2003年我祖母因病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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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租住有公房两间一厢,公房房产证上的承租人是我爸的名字,其中的一间厢房一直由我叔叔家使用,他家一直不住在厢房里,把厢房用作经营。按照之前法院的判定,厢房只能由他家作为居住使用,不可以把厢房用于经营或在里面进行与经营相关的活动,更不可以把厢房转租给别人使用,否则就属于改变了房屋的使用性质,侵犯了我家的权益,也侵犯了公家的权益(因为按照《直管公房管理制度》规定,居民租住的公房只能用于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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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法律乐山适用吗? 四川-乐山
本市有这方面的规定: 1、原始设计为非居住房屋,延续至拆迁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2、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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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知道如果他不作出此承诺,我母亲是可以不让他做承租人的。房管所也不会批准的。因为A房的实际居住人是我母亲,交房租的也是我母亲。我妹夫根本就不在那儿住(他在那儿仅有户口,他另有房子,居住也不困难)。我家兄妹四人和父母住A房(承租人为我父亲),至七十年代有三人在外地工作,只大妹留沪。大妹结婚时,婚房由女方申请的。我大妹在其户口和人迁去新配给的婚房的同时,她把她丈夫的户口从婆家迁来了A房。于是我大妹动迁时,是以祖孙三代三口之家分到建面为70多平方的二室一厅新公房。 上述仅仅是户口迁来迁去。未涉及人员的迁徙,大妹夫和我母亲仍旧生活在各自的环境中。97年我父亲逝世后,大妹夫申请变更他为A房的承租人。但实际居住者仍然是我母亲,并且缴纳房租。大妹夫并不住在那里,他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于是他被要求书面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于是,姑侄两人分户安置,各自分得一套一室一厅住房。也由于上述原因,我大妹夫妇曾承诺按我妹夫分得的B房屋名义上是他的,实际上由我母亲支配使用,大家可以来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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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居住的房子曾经是公房,房改之前,房名是我的名字,房费,水费,电费等一切费用都扣在我的工资里,94年,单位与我签订了一份公有住房租赁合同,96年房改,我父及单位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承租人是我的名字改成我父的名字我再次找单位要求找出我94年的租赁合同,单位还是不给找,后来我发现了单位的档案室,我再次请求他们到档案室去找,结果找到了我94年的租赁合同,可是他们将我的租赁合同正面改成了我父的名字,上面明显有更改的痕迹,租赁合同背面,承租人还是我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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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居住权 北京-北京
该房屋至今未购买,属于公房。 1998年原告结婚后,哥哥、姐姐看到原告的生活确实有困难,就把魏公村12楼3门14号的房屋暂借于原告使用。 被告韩*在我的母亲去世后再婚,与现在的后母领取结婚证。原告认为:虽然被告韩*为魏公村12楼3门4号的承租人,但是原告身为该房屋的实际受用人,理应拥有12楼3门4号的其中一间房的承租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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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年前因婚无房单位在5名职工中套调出来一间19平老公房用以结婚并一直至今,现在我爱人作为淮海东路一户户主非承租人(岳父母均去世)是否可以享受本次征收补偿?我认为如果是兄弟平辈之间分割矛盾过大可以用现有政策调整,第三代第四代与长辈之间来争我想不应提倡,我想尽管这是岳母的租赁房不是私产,但现在所产生的款项总带有点岳母遗“产”性质吧,没有父母承租那有今天的征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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