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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他们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以标准价购得两室一厅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上姓名为我父亲一人。2004年1月,法院判决他们两人离婚并共同拥有两室一厅住房的产权。3月15日,我母亲找到崇文区房管局,说我们侵犯了她产权,要求赠与无效。房管局的同志给她出示了我们的公证书和所有手续,说明我们的赠与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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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周男将周小某的户籍一并迁入某市浦新区耀华路朱家宅某号,该房系1994年周男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为同居所购得。又因该处动迁分得浦新区耀华路579弄某号某室新住房,周男、周小某、刘某为共同共有人。第二场官司发生在2008年7月,由周小某为原告,张力为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周男出售周小某房屋无效,一审支持原告诉请。二审认为,周男作为周小某的监护人出售房屋有效,遂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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婆婆05年7月突发脑溢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1万,我老公给的.小姑子读大学每年学费1万(共4年),也是老公给的.老公公却自在的相亲,谈婚谈嫁,过年的时候都没跟我们说.我们也一直没见过那个女的,一直瞒着我们.把现在的镇上房子价格谈好了,天天跑到县城跟那个女人看房了,才给我老公打电话说了一下这个事.我们做子女的不干涉他的婚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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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必须过户到乙方名下,待孩子18岁后由乙方再把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其所抚养孩子名下, 以保证乙方在甲方家照顾孩子期间的的居住稳定,房屋过户完成后乙方方有履行照顾孩子的义务,过户不成功,此协议无效 7、孩子上学期间,不需要乙方照顾,乙方仍有回家居住的权利,甲方须保证乙方在不照顾孩子时来去自由,有外出务工,工作的权力,可选择不在家居住; 8、乙方在照顾孩子期间,因已和甲方解除夫妻关系,乙方婚姻是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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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所签宁的协议未取得银行的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份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无效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未取得银行的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份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主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向李**宣判并送达判决书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的性质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应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理,而不适用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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